现将《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ycsfjlf@163.com,或者寄送至宜春市司法局(宜春市宜阳大厦中座宜春市司法局。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2月10日。
宜春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25日
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建设幸福宜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和全民参与相结合,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注重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
第四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创建文明工作总体布局,制定具体促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其他主体】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基本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倡导绿色生活、移风易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缅怀英烈文明规范】真诚缅怀英雄烈士,不以任何形式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歪曲、丑化、侮辱英雄烈士形象,不传播、散布否定、诽谤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言论。
第九条【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循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轻声接打电话;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四)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五)自觉遵守网络秩序,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七)节约资源,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
(八)爱护山水林田河湖草生态系统,积极参与义务植树;
(九)婚丧从俭,文明祭祀。不游丧,不随意在城区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十)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十一)爱护绿化设施、交通设施等各项公共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不文明公共秩序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公共秩序行为:
(一)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二)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和教育工作者;在医疗场所和教育场所聚众闹事;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洒物品;
(四)携带宠物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不立即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擅自遗弃宠物或其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不文明公共环境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广告和宣传品等;
(三)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室内区域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场所吸烟;
(四)开展娱乐、健身、经营、宣传等活动时,占用人行通道或使用音响器材等音量过大,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不文明交通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交通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经过人行横道和岔路口时,不减速慢行、礼让行人;
(三)不按规定停放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交通护栏等道路隔离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七)乘车人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向外抛洒物品;
(九)在车行道内嘻闹、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社区不文明行为】禁止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在外墙上开门开窗,破坏或者改变房屋外观;
(二)在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用地种植蔬菜、围合庭院、堆放、悬挂物品;
(三)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四)装饰装修房屋影响他人生活、工作;
(五)占用防火间距,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社区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生态不文明行为】禁止下列损害生态不文明行为:
(一)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抛撒污物、排放污水;
(二)在禁止区域露天燃用煤炭、木柴等加工食品;
(三)向河流、水库、湖泊等水体及水源区保护范围内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
(四)露天焚烧垃圾、稻草、落叶、皮革、塑料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食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制作、购买、使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制品。
(六)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意丢弃外来物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五条【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到未开放区域旅游,从事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违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三)破坏、污秽文物古迹、景区环境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六条【不文明经营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在城市道路采用交通工具巡游、列队巡游、举牌等方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七条【文明行为工作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八条【文明创建活动】鼓励、支持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窗口、文明服务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好人文化活动】鼓励、支持公民争做好人,倡导“好人有好报”的价值观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发掘培育先进典型,建立公民道德荣誉档案,设立专项基金褒奖帮扶好人。对受伤好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全力治疗,保障医疗费用;对牺牲好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其家属在抚恤、就业、医疗和住房保障等方面特殊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等设施,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展示,创编文艺作品等方式,宣传身边好人,营造学习身边好人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文明行为模范人物以捐款捐物形式予以激励和帮扶。
第二十一条【慈善行为权益保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的扶老、济困、助残、助学、优抚、救孤、赈灾和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志愿行为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的志愿服务行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以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等方式,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水、遮挡风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捐献行为权益保障】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行为权益保障】鼓励、支持成年人以合法、恰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予以确认和表彰奖励,其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保障待遇。
遇有需要急救的人员,鼓励具备相应技能的公民,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相关单位在相应的公共场所设置人员急救设备。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六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管网、公交站台(牌)、停车泊位等市政交通设施;
(二)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分类处置设施、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五)科技馆、文化宫、体育场(馆)、图书馆、社区文化服务中心、市民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家长学校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八条【生活便利设施保障】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母婴室,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
第二十九条【文明行为培训与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教育,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市、县(市、区)普法机构和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辅相成,实现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市、县(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文明行为监督职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乡村和社区文明行为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并指导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推进基层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投诉和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口头、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方式投诉、不文明行为,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到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文明行为考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兜底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携宠物出户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宠物出户未采取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扰乱公共交通安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游街”式商业活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采用交通工具巡游、列队巡游、举牌等方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保护投诉者、举报者机制】对投诉者、举报者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从宽裁量情节】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